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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细则。
  有关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履行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条例》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发生较大以上等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事故情况可先用电话快报,随后补报文字报告。
  第八条 交通运输、公安、消防、住房城乡建设、质监、农业等有关部门接到水上交通、道路交通、铁路交通、火灾、建筑施工、特种设备、渔业船舶、农机农电等事故报告后,对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和准备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引发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由事故发生单位预付医疗救治费。
  事故救援、险情处置、善后处理和调查处理等发生的必要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维护现场秩序,并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险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值班值守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举报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分级负责。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下列生产安全事故:
  (一)死亡3人以上7人以下的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
  (二)死亡3人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矿商贸事故、建筑施工事故;
  (三)造成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矿商贸事故、建筑施工事故。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上级政府(或其授权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建设施工事故由建设工程总包单位或者其确定的单位组织调查。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依法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必要时由市政府另行指定。
  事故调查组视情可以聘请法律顾问等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与专长,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依照其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职责,依法提供相关的政策和技术支持,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完成事故调查组指派的工作。
  每起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相对固定。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事故调查组应当为其保密。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事故调查组同意,不得离开本市,擅离职守。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组织事故调查部门提出,经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终止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需进行其他调查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做好有关移交工作。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期限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根据多数成员单位意见做出结论,并将不同意见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类别及事故报告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有关属地政府及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
  (七)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和事故防范、整改措施;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简图、勘验资料、鉴定资料等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的事故,应当由本单位安全生产、人力资源、技术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参加,调查工作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由事故调查组织部门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批复与处理
第四章 事故批复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依照下列规定报送批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一)县级人民政府对其所负责的生产安全事故批复决定后,应将事故调查报告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呈送市人民政府批复;
  (三)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委托单位批复。
  县级人民政府将事故调查报告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事故立案表、结案表;
  (二)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处理批复;
  (三)事故处罚执行结果情况。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罚款缴纳到位以及责任人行政处分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事故批复要求,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事故批复要求,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事故发生单位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经作出停产停业整顿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信息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部门网站或市有关新闻媒体上统一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并对事故及其查处情况实行警示通报制度。通报内容包括事故单位概况、工程或生产情况简介、事故简要经过、事故原因性质和责任认定及处理情况、防范措施及应当吸取的教训。
  第二十九条 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诫勉约谈制度由市政府安委会规定并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按照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0〕89号)和市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票否决权”制度的决定》(马政〔2003〕54号)的规定,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行“一票否决”。
第三十一条 有关涉及安全生产的表彰奖励,须经各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方可上报审批。
第五章 挂牌督办
第五章 挂牌督办
  
第三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是指由市政府安委会对由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或市政府相关部门组织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采取下达督办文书、向社会公示等方式,督促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或市政府相关部门(以下简称被督办单位)依法履行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限期完成事故查处任务的监管工作制度。
  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挂牌督办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属于挂牌督办范围:
  (一)瞒报或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经查证属实的;
  (二)同一地区在6个月内再次发生同一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
  (四)一次死亡2人以上事故或受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查办的较大事故;
  (五)市政府安委会认为需要挂牌督办的其他事故。
  第三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提出挂牌督办建议,报市政府安委会领导审定同意后,以市政府安委会名义向被督办单位下达《马鞍山市
生产安全事故挂牌督办通知书》;
  (二)被督办单位负责落实挂牌督办事项;
  (三)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布挂牌督办信息。
  挂牌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名称;
  (二)督办事项;
  (三)办理期限;
  (四)督办解除方式、程序。
  第三十五条 被督办单位接到挂牌督办通知后,应当按照督办通知要求开展下列工作,并应当加强与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的沟通,及时汇报有关情况:
  (一)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二)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单位、人员的处理意见,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涉嫌犯罪的嫌疑人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提出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并负责监督落实;
  (六)督促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追究落实。
  第三十六条 被督办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督办事项;特殊情况下,经报请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批准同意后,挂牌督办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初稿后,被督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书面报告,经审核同意后,由被督办单位作出批复决定。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收到被督办单位抄送的批复决定后,对挂牌督办案件予以销案。
  第三十七条 督办案件结案后,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被督办单位应将事故挂牌督办情况和事故查处结案情况,在各自单位网站或市级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被督办单位对督办事项无故拖延、敷衍塞责,或者在解除挂牌督办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四)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五)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六)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八)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九)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四十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落实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决定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其他事故,市、县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