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落实企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和属地、部门的监管责任,有效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具有潜在能量和物质释放危险、可造成重大人员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设备、设施或场所。包含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压力管道、锅炉、压力容器、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尾矿库等。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必须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并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动态监控系统,做好重大危险源辨识、安全评价、登记建档、隐患排查治理等工作。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编制相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推动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应急救援体系,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依法对全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管。
第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对出具的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报告等内容和结论负责。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落实企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和属地、部门的监管责任,有效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具有潜在能量和物质释放危险、可造成重大人员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设备、设施或场所。包含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压力管道、锅炉、压力容器、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尾矿库等。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必须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并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动态监控系统,做好重大危险源辨识、安全评价、登记建档、隐患排查治理等工作。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编制相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推动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应急救援体系,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依法对全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管。
第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对出具的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报告等内容和结论负责。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辨识、申报、评估和变更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辨识、申报、评估和变更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执行。其他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关于规范重大危险源监督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协调字〔2005〕125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9,以下简称《危化品辨识》)标准辨识。压力管道、锅炉、压力容器、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尾矿库等重大危险源辨识按照《指导意见》执行。
第八条 按照重大危险源辨识结果及其可能发生事故的最严重后果,将重大危险源予以分级:
(一)属于《危化品辨识》范围的重大危险源应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予以分级。
(二)属于《指导意见》范围的压力管道、锅炉、压力容器、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尾矿库等,按照《通知》的要求予以分级。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重大危险源组织安全评估,依据分级判定标准确定重大危险源的等级。
安全评估可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可能构成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且毒性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化品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二)可能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且爆炸品或液化易燃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化品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属地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客观公正、方法科学、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对策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准确。《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提
供。其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重大危险源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危害分析;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
(五)重大危险源单元划分与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
(七)防范事故的对策措施;
(八)应急救援预案和其他安全对策措施有效性的评价;
(九)评估结论与建议等;
(十)与安全评估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至少每3年要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1次安全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可以单独评估重大危险源或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
安全评价和安全评估一起进行的,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但评价报告中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内容不得少于第十条之规定。
第十二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第八条之规定重新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并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和申报、登记、备案:
(一)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发生变化的;
(二)周边环境因素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危险源变化的。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使用《马鞍山市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向属地安全监管部门申报、登记、备案重大危险源,并上报书
面材料。
第十四条 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在安全评估后及时报告所在地有关监管部门申请予以核销。申请核销重大危险源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载明核销理由的申请书;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
(三)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
有关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核销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销并出具有关文书,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执行。其他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关于规范重大危险源监督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协调字〔2005〕125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9,以下简称《危化品辨识》)标准辨识。压力管道、锅炉、压力容器、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尾矿库等重大危险源辨识按照《指导意见》执行。
第八条 按照重大危险源辨识结果及其可能发生事故的最严重后果,将重大危险源予以分级:
(一)属于《危化品辨识》范围的重大危险源应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予以分级。
(二)属于《指导意见》范围的压力管道、锅炉、压力容器、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尾矿库等,按照《通知》的要求予以分级。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重大危险源组织安全评估,依据分级判定标准确定重大危险源的等级。
安全评估可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可能构成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且毒性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化品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二)可能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且爆炸品或液化易燃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化品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属地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客观公正、方法科学、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对策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准确。《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提
供。其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重大危险源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危害分析;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
(五)重大危险源单元划分与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
(七)防范事故的对策措施;
(八)应急救援预案和其他安全对策措施有效性的评价;
(九)评估结论与建议等;
(十)与安全评估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至少每3年要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1次安全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可以单独评估重大危险源或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
安全评价和安全评估一起进行的,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但评价报告中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内容不得少于第十条之规定。
第十二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第八条之规定重新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并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和申报、登记、备案:
(一)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发生变化的;
(二)周边环境因素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危险源变化的。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使用《马鞍山市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向属地安全监管部门申报、登记、备案重大危险源,并上报书
面材料。
第十四条 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在安全评估后及时报告所在地有关监管部门申请予以核销。申请核销重大危险源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载明核销理由的申请书;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
(三)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
有关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核销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销并出具有关文书,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辨识确定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辨识、分级记录;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三)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表;
(四)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重大危险源动态监控系统、措施、检测检验结果;
(七)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记录、演练记录、演练评估总结;
(八)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九)重大危险源管理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
(十)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管理台账,明确各级职责,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形成记录。实行重大危险源(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现场挂牌制度,现场挂牌应涵盖以下内容:
(一)相关危险物品的理化特性,危险、危害特性;
(二)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
(三)出现异常情况处置方法、应急救治措施;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五)监管责任人、联系电话等。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实行单位重大危险源领导负责制,即责任人应围绕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安全活动。活动形式包括参加基层班组安全活动、安全检查、督促治理事故隐患等。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设施投入和安全监控管理等所需费用的足额与及时支付。依照相关规定建立重大危险源动态监控系统,实时监控重大危险源安全状态的变化,确保对重大危险源异常情况和监控系统故障实现自动报警。
重大危险源安全设施配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各种安全设施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通过建立台账、纳入设备检维修计划等手段规范管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和测量设备。定期开展校准和维护工作,并在台账上对校准和维护活动记录予以登记保存。
安全设施不得随意拆除、挪用或弃置不用,因检维修拆除的,检维修期间应设置临时性安全设施或采取临时性安全措施,检维修完毕后应立即复原。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制订重大危险源年度综合检维修计划。在检维修前应执行下列程序:
(一)编制检维修方案;
(二)办理工艺、设备设施交付检维修手续;
(三)对检维修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
(四)检维修前对安全控制措施进行确认;
(五)为检维修作业人员配备适当的劳动保护用品;
(六)执行危险作业安全许可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检维修作业现场进行过程安全监管。检维修后必须办理检维修交付生产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生产设施拆除和报废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生产、储存设施拆除作业或报废处置前,应进行危险、有害因素识别,制定作业计划或方案。
凡需拆除或报废与重大危险源相关的容器、设备和管道,应先清洗干净,分析、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拆除作业或报废处置。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重大危险源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重大危险源生产工艺、技术、设备设施特点和原材料、辅助材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安全技术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应载明开车、运行、停车、可能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置措施和紧急停车的程序、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对重大危险源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使其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本岗位的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开展针对重大危险源的专项检查。其中,一级和二级重大危险源专项检查每月不少于1次,三级重大危险源专项检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四级重大危险源专项检查每半年不少于1次。
专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按定检修方案、定检修人员、定
安全措施、定检修质量、定检修进度的“五定”要求积极落实整改。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要求,制定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将预案报属地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级和二级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三级和四级重大危险源每年至少演练1次。演练结束后,企业应当对演练过程进行总结,并对应急救援预案进行评估、修编,不断完善。
第二十七条 属于《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调整对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其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涉及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辨识确定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辨识、分级记录;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三)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表;
(四)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重大危险源动态监控系统、措施、检测检验结果;
(七)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记录、演练记录、演练评估总结;
(八)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九)重大危险源管理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
(十)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管理台账,明确各级职责,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形成记录。实行重大危险源(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现场挂牌制度,现场挂牌应涵盖以下内容:
(一)相关危险物品的理化特性,危险、危害特性;
(二)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
(三)出现异常情况处置方法、应急救治措施;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五)监管责任人、联系电话等。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实行单位重大危险源领导负责制,即责任人应围绕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安全活动。活动形式包括参加基层班组安全活动、安全检查、督促治理事故隐患等。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设施投入和安全监控管理等所需费用的足额与及时支付。依照相关规定建立重大危险源动态监控系统,实时监控重大危险源安全状态的变化,确保对重大危险源异常情况和监控系统故障实现自动报警。
重大危险源安全设施配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各种安全设施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通过建立台账、纳入设备检维修计划等手段规范管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和测量设备。定期开展校准和维护工作,并在台账上对校准和维护活动记录予以登记保存。
安全设施不得随意拆除、挪用或弃置不用,因检维修拆除的,检维修期间应设置临时性安全设施或采取临时性安全措施,检维修完毕后应立即复原。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制订重大危险源年度综合检维修计划。在检维修前应执行下列程序:
(一)编制检维修方案;
(二)办理工艺、设备设施交付检维修手续;
(三)对检维修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
(四)检维修前对安全控制措施进行确认;
(五)为检维修作业人员配备适当的劳动保护用品;
(六)执行危险作业安全许可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检维修作业现场进行过程安全监管。检维修后必须办理检维修交付生产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生产设施拆除和报废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生产、储存设施拆除作业或报废处置前,应进行危险、有害因素识别,制定作业计划或方案。
凡需拆除或报废与重大危险源相关的容器、设备和管道,应先清洗干净,分析、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拆除作业或报废处置。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重大危险源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重大危险源生产工艺、技术、设备设施特点和原材料、辅助材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安全技术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应载明开车、运行、停车、可能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置措施和紧急停车的程序、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对重大危险源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使其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本岗位的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开展针对重大危险源的专项检查。其中,一级和二级重大危险源专项检查每月不少于1次,三级重大危险源专项检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四级重大危险源专项检查每半年不少于1次。
专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按定检修方案、定检修人员、定
安全措施、定检修质量、定检修进度的“五定”要求积极落实整改。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要求,制定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将预案报属地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级和二级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三级和四级重大危险源每年至少演练1次。演练结束后,企业应当对演练过程进行总结,并对应急救援预案进行评估、修编,不断完善。
第二十七条 属于《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调整对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其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涉及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管理。
第四章 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
第四章 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规章制度,根据属地、行业监管职责明确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责任,统一使用《马鞍山市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监管。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档案,督促企业按规定进行申报、登记和备案。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类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负责民爆器材生产、经营类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类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民爆器材运输、使用类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质监部门负责特种设备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
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辖区或监管行业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市安全生产监管局。
第三十条 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构)筑物、重要公共设施应当与重大危险源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且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重大危险源隐患,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园区管委会责令采取措施,及时消除。
第三十一条 建立重大危险源专项监督检查制度。各级、各相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和相关规定定期实施重大危险源专项监督检查。其中,一级和二级重大危险源专项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三级和四级重大危险源专项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
重大危险源专项监督检查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重大危险源的运行情况、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和落实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分级、安全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检测、检验以及维护保养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修订和演练情况;
(六)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七)安全标志设置情况;
(八)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配备情况;
(九)预防和控制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重大危险源专项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或事故隐患的,监管责任单位应依法处理。
专项检查记录、采取处理措施的文书和复查记录等应整理、归档并长期保存。
第三十二条 建立重大危险源事故隐患举报查处制度。各级、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有关部门对被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及时依法处理,并形成书面材料,切实规范落实整改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立安全生产监管奖励制度。对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事故隐患举报查处、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在重大危险源辨识、申报、评估、变更和安全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规章制度,根据属地、行业监管职责明确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责任,统一使用《马鞍山市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监管。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档案,督促企业按规定进行申报、登记和备案。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类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负责民爆器材生产、经营类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类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民爆器材运输、使用类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质监部门负责特种设备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
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辖区或监管行业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市安全生产监管局。
第三十条 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构)筑物、重要公共设施应当与重大危险源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且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重大危险源隐患,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园区管委会责令采取措施,及时消除。
第三十一条 建立重大危险源专项监督检查制度。各级、各相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和相关规定定期实施重大危险源专项监督检查。其中,一级和二级重大危险源专项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三级和四级重大危险源专项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
重大危险源专项监督检查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重大危险源的运行情况、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和落实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分级、安全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检测、检验以及维护保养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修订和演练情况;
(六)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七)安全标志设置情况;
(八)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配备情况;
(九)预防和控制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重大危险源专项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或事故隐患的,监管责任单位应依法处理。
专项检查记录、采取处理措施的文书和复查记录等应整理、归档并长期保存。
第三十二条 建立重大危险源事故隐患举报查处制度。各级、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有关部门对被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及时依法处理,并形成书面材料,切实规范落实整改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立安全生产监管奖励制度。对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事故隐患举报查处、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在重大危险源辨识、申报、评估、变更和安全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